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8年度交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協弘遊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負責載送私立建國工商專校(下稱建國專校)之學生上下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HH-二八六號營業大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專校欲載考完試之學生至彰化市火車站,甫出該校大門口欲右轉介壽北路時,見該校學生 洪一翔 在右方路旁轉角處招手,並追趕拍打大客車車身欲攔下該大客車乘坐,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一時疏於注意,未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右轉,於車身全部進入介壽北路時, 適洪一翔 書包掉落欲撿拾時,因衣服遭大客車車身勾住而跌倒在地,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造成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乙○○於案發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宗睿 (即 洪文義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一翔之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只見被害人洪一翔向伊招手,伊並不知洪一翔要搭車,當時該注意的都已盡量注意,伊當時閃一部車子,並未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據目睹肇事經過之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死者用跑的追趕HH-二八六號營大客車,且在巷口看見敲打HH-二八六號大客車,有看見死者洪一翔書包掉落欲撿起時跌倒,就被HH-二八六號營大客車右後輪壓到死者洪一翔,並且看見HH-二八六號營大客車司機立即踩煞車,該HH-二八六號營大客車向行(前)滑行一段距離」相符,而被害人洪一翔之上身衣服確被大客車右後輪前方小燈之螺絲針處勾到,致大客車右後輪上有洪一翔之衣服碎片,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不爭執之事實,足證證人丙○○在警訊中供述洪一翔書包掉落欲撿拾時跌倒確為事實,而洪一翔所以會跌倒,應係因其上衣被大客車勾住。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雖證人丙○○於本院前審改稱:洪一翔如何跌入車底,其未看到,又稱,當時其係在大客車左側之彰化市○○○路○號店前目賭車禍情形,我在車子左側,死者摔下時我只看到他滾了幾翻,至於有無被壓到,我在左側看不清楚云云。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提出之「證人丙○○及車禍現場詳細圖」所載,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大客車已全身駛入介壽北路,此觀之被害人洪一翔之眼鏡、書包均在介壽北路上可證,而證人丙○○所在之介壽南路四號,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場詳細圖所示,丙○○應可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按證人丙○○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多次傳喚,均不能送達,惟其警訊係車禍發生次日,警察訪視所得,陳述親身目睹情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既發現被害人招手攔車,而後追趕在其右後方拍打招呼,即應予注意,並隨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當時狀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並未依學校規定在固定站牌搭車,且貿然步入車行路線追趕行駛中之汽車始引起事故,應為肇事之主因,亦有過失,但被告有上述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為本件事故之次因,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八八四八二號函在卷可證。辯護人雖以依一般駕駛常識,在叉路口右轉之前,乃應先行注意車左側有無同向來車,確認無礙後始行右轉,然後再注意車前狀況繼續行駛,尚無要求須同時注意車右後側方之理,被告右轉時,大客車前方有一白色車輛逆向行駛,被告確認左側無來車後,發現車前狀況有異而為緊急應變,且被告並不知被害人有搭車之意,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要求被告應同時注意車右後方被害人追趕車輛之情狀等語。惟被告於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人車,以確保車輛右轉時不致撞及人車,縱被告不知被害人有搭車之意,惟被害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右方追趕之事實,係被告於右轉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書包掉落,欲撿拾時衣服遭大客車車身勾住而跌倒,致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其右側頭部、胸部、左前臂後部有明顯輪胎痕,造成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且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有一白色小客車逆向行駛,伊才被迫偏左駕駛,洪一翔有可能是被該小客車擦撞後,才跌入伊車底被輪胎輾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證人丙○○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未曾看到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此項辯解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至於證人丙○○雖在車子左側,距現場約十餘公尺,案發地點係斜坡,目睹被害人追趕校車,拍打校車右後方車廂,追跑極速,因書包掉落,彎腰撿拾書包,後來如何掉入車底之事則未看見,該證人係案發之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其所為之證言,自具憑信力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認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建國科技大學雖函復稱:民國八十七年間確有校車從學校經過忠明南路開往台中市,被害人洪一翔案發當天並未搭乘開往台中市方向之校車,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係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察機關察覺之前,於現場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已經警員洪宗睿於本院前審供證屬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聽到有人大叫壓到人,伊有稍微倒一下車,當時死者在右後輪前面,伊將死者拉出車底,伊車輪可能有碰觸死者身體,但未正面輾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原審時供稱:「我方向盤左轉,再轉回路邊停車,已發現他被我右後輪壓到了,我趕緊倒車把他拉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已承認其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再者,驗斷書上亦記載被害人右側頭部、胸部、左前臂後部有明顯輪胎痕(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害人確有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害人遭大客車之右後輪推撞,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行為,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及被告已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二十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實施,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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