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膠帶貳捲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前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為滿足個人購買私慾,竟又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並將其所有之膠帶黏貼在其不知情之母 呂蒲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二七號車牌上,以規避查緝,連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奪方式,徒手搶奪乙○○、丙○○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得手後,即將所搶得之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乙○○報警後,經警調閱當地路口監視器畫面,依車牌循線查獲甲○○,並由甲○○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路樹林內,起出丙○○遭搶奪之證件,並經警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查扣其所有,供其黏貼車牌所用之膠帶二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八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乙○○、丙○○證訴遭搶經過及所失財物相符,並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搶奪罪所使用之膠帶二捲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搶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後,即將現款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徒手搶奪乙○○、丙○○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前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觸犯搶奪案件並經執行完畢,即於出獄未滿五月,即再以相同手法行搶,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且本件搶奪次數二次,均選擇抵抗能力較低之婦女作為行搶對象,對於受害婦女身心造成極大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膠帶二捲,係被告所有,供其黏貼車牌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次搶奪所配戴之安全帽,均係被告所有,且據其陳稱為搶奪時避免遭被害人認出所用之物,是該安全帽一頂應係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惟該頂安全帽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安全帽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法官>法官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所得財物││號││││││├─┼──────┼────────┼────┼───────────┼─────────┤│一│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田尾鄉中正│乙○○│甲○○尾隨騎乘機車之張│皮包一個(內有新臺│││二十七日上午│路與民和巷巷口││ 美嫣 ,於經過乙○○且趁│幣【下同】五千一百│││六時五十分許│││其未及防備際,徒手搶奪│元、信用卡二張、健││││││乙○○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一個│駕照、行照、身分證│││││││各一張)│├─┼──────┼────────┼────┼───────────┼─────────┤│二│九十五年三月│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丙○○│甲○○尾隨行走中之 謝瓊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日上午六時│路與光華街街口││慧,於經過丙○○且趁其│三千元、項鍊三條、│││五十五分許│││未及防備際,徒手搶奪謝│健保卡、電話卡、英││││││ 瓊慧 肩上之皮包一個│文片語手冊各一張、│││││││鑰匙一串、CD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