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第1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伍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份某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2月27日,因員警偵辦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偵訊,經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甲○○即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且於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3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方便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及海洛因2包(毛重共5.7
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15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1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2月2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第13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第14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3月8
日下午3時40分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23頁)。
㈦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2包(毛重共5.75公克)。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8月間某日起,95年3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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