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林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
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竟於原告與訴外人 李志斌李志揚 、李
志勛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
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共1平方公尺並搭建平房等地上
物使用,被告前於93年9月7日曾自行申請鑑界,亦發現自
己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98平方公
尺,亦噴漆作記,被告之建物已老舊並作倉庫使用,並早知
悉越界占用之情形卻拒不自行拆除,已影響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之使用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購買占用位置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內現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有平房,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3至5頁、第7頁、第44至4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該所102年1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26至27頁、第40頁),被告對占有事實亦無爭執,僅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而查,被
告雖提出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房屋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
,然其不動產買賣憑證所記載之出售標的分別為建物是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075公頃及同段90
9地號土地面積0.0094公頃,出賣人為訴外人 陳俊傑 、陳俊
豪二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核其買得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段000○0地號)
及所有權人均無關聯,僅憑該不動產買賣憑證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一節即屬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
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丹瑜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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