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康克偉
被 告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耿遵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期間
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勞務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萬3,450元,詎被告105年6月未給付
勞務服務費用9萬3,45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