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確定,重利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撤銷罪刑及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備發射彈丸功能,有殺傷力之德製PERFECTA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武士刀一把,上開改造手槍、刀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列管槍砲及刀械,丙○○與 王佑群 (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其所有平日多由王佑群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音響喇叭箱內,武士刀則藏於該車後座椅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王佑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該武士刀及改造手槍外出經公共場所,於晚間九時十分許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該自用小客車音響喇叭箱內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在後座椅下扣得武士刀、開山刀(非屬管制刀械)各一把。再經警帶同王佑群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保濟丸瓶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二.六公克、淨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尖刀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銼刀、鉗子各一支、電動開鎖器一把、鑰匙五十六支及乙○○所失竊之車號00|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原法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刀械之事實,於原審辯稱:扣案手槍、刀械都不是伊的,也從來沒有看過,王佑群為了脫罪才說是伊的,伊不知道東西是不是 張美麗 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辯陳:這些東西都不是伊所有,是王佑群的,是他要脫罪賴在伊身身上,丁○○也是張美麗叫他來誣告伊的,本件是丁○○、 張榮顯 、張美麗一起來害伊說伊跟王佑群一起持有槍枝云云。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王佑群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所駕自小客車FI─六九九O係何人所有?起獲槍枝、刀械是何人所有放置?欲作何用途?)是丙○○所有,其槍枝及刀械是他所有,於三天前我在車上睡覺時,他親自拿槍枝及刀械藏於前述位置,並且向我說此物品是欲準備對付要找他麻煩之傢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中供承:車號0000000車是伊名下所有,是王佑群在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五九號卷第一四六頁),此外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二紙附卷足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而雖王佑群自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有(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十九頁、四十頁)。惟倘若起獲槍枝、刀械確為張美麗所有,則另案被告王佑群於警詢中大可供出張美麗供警方追查,其並無為張美麗掩飾犯行之理。況且,王佑群與被告丙○○雖經警先後查獲,然係同時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將二人隔離訊問,則王佑群顯然係為迴護被告丙○○,此後始將槍枝、刀械之所有人推為張美麗。是王佑群嗣後之供述實有維護被告丙○○之嫌,尚不足採信。又另案被告王佑群雖於原審中證陳槍枝為伊所有,並非丙○○所有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詢以:為何你今天證述跟你之前之證述的不一樣?王佑群則答以:我不知道今天會把被告丙○○調出來,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後僅表示今天講的是真的等語(均見原審訴緝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五○頁),足見證人王佑群於原審所證,顯係礙於與被告丙○○同時對質應訊所為之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張榮顯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案件中(張美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到庭結證稱:手槍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音響裡搜到,武士刀係在車子後座搜到,本案係由 張麗美 提供線報查獲。當時他(王佑群)說這些東西都是他老大丙○○的,警訊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卷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後作相同證述(見原審訴緝字第五九號卷第二三七頁)。復參以證人 詹嘉龍 於原審中結證稱:伊去他們那裡時都有聽過被告丙○○和王佑群在談槍枝的事,但他們沒有讓伊看過槍枝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七頁)。
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德製PERFECTA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定時雖保險鈕斷裂,但具有發射彈丸之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三頁、三十四頁)。另扣案之刀械四把經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最長一把係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其餘三把則非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0二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三頁)。
(三)再參以原審於被告王佑群上開案件審理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對丙○○以控制問題法測謊之結果,丙○○在(一)事先未知車內有槍與刀;(二)查獲槍枝非其所有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張美麗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併受測謊之結果,其在
(一) 小胖 未交槍枝給她;(二)查獲槍枝非其所有等二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五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案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再查張美麗因本案公訴事實,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無罪,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八頁),益徵丙○○與王佑群嗣後所辯扣案武士刀與改造手槍係張麗美所有云云,顯不實在,從而被告丙○○辯稱扣案槍枝、刀械非其所有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質疑證人丁○○於張美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曾指訴聽聞證人王佑群講槍枝為被告所有乙節,惟依證人丁○○於原審中證述:該指訴是張美麗叫伊講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五九號卷第二三六頁),足見證人丁○○前揭證言應非真實,此部分亦經原審捨棄該證言而未予採認,是被告丙○○再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該武士刀及改造手槍應係被告丙○○所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推諉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與王佑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與王佑群之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王佑群於查獲當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所為已進而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其先前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吸收,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惟所謂「模型槍」應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資參照,本案上開改造手槍自應屬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丙○○攜帶武士刀之行為僅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然查另案被告王佑群持有武士刀後進而於夜間攜帶行經公共場所,其所為亦已進而該當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起訴法條就此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同時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並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罰金數額提高倍數之適用,原審誤於法律適用欄內溢載該法條,併予更正。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德製PERFECTA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武士刀一把,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濟丸瓶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二.六公克、淨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開山刀一把、尖刀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銼刀、鉗子各一支、電動開鎖器一把、鑰匙五十六支等物,均與被告丙○○所犯前開罪名無涉,爰不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五日生效,刪除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關於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仍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其雖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武士刀之罪行,但並未持該槍械作為另犯他案之兇器,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即為已足,應無另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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