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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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庚○○
辛○○壬○○乙○○癸○○卯○○甲○○丁○○戊○○丑○○子○○己○○兼共同代理人寅○○
丙○○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辰○○校長)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事件,聲請人不服國立臺灣大學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校總字第○九二○○二七六七六號函,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本案係管轄錯誤::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行政救濟仍在進行中。因本案徵收事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已失其效力。部分所有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與其同案號被公告徵收土地之其他未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另已申辦行政救濟中。又本案土地徵收案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奉准徵收之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記載:「預定民國七十七年元月至民國七十七年年底完工」。惟土地迄今未使用,早已逾越行政院核准使用期限,原所有權人依法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權利,而相對人表示將執行強制拆除,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校總字第○九二○○二七六七六號函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對象為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校總字第○九二○○二七六七六號函,該函文之意旨略以:「主旨:有關本校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東側基地建物原訂於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乙案,因體恤現地風俗民情,將延緩一個月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仍請於期限前完成自動搬遷,以免權益受損,::。說明:復丙○○先生等十五人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異議書、暨 林辰彥 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法彥字第二六三○號函。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僅屬市定古蹟部分判決徵收失效而古蹟部分依法不予拆除,故並不影響其他地上物之拆除作業,務請確實於強制執行期限前完成自動搬遷以免權益受損。另土地徵收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因屬管轄錯誤而撤銷訴願決定,正由臺北市政府移請行政院辦理中,並非徵收失效,本校仍須依程序完成地上物強制拆除作業。::本校為繼續推動校園整體興建工程,期望現住戶體恤配合依程序完成搬遷,尚請諒查。」依該函文內容觀之,係對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強制拆除,請其於期限前完成自動搬遷並函復丙○○先生等十五人之異議書、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核其性質,係對辦理強制拆除之事實通知及說明有關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僅屬市定古蹟部分判決徵收失效而古蹟部分依法不予拆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因認管轄錯誤而撤銷訴願決定並非徵收失效,亦即並非對聲請人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上述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再者,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除該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已依法撤銷或變更者外,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相對人之上開函文既非另一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執行拆除地上物所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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