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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