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表人 蔡一峰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安裝霓虹燈(裁決書載為「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十分許,訴外人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忠街口,遭警發現有前開違規情形,乃予以攔停,並以系爭車輛號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屬交通違規事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本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況原告業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六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係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本件既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