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 曾黃美子 、長媳 劉翠英 、長孫女 曾思敏 等四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三、000元,經被告初查以所列報長媳劉翠英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八六、五四二元,淨額為二一六、五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劉翠英為其長媳,係大陸湖南人,結婚年餘,不幸
丈夫意外去世,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來台依親,因劉翠英僅小學程度,謀事不易,且須照顧年老公婆及幼小孤女,其遂以微薄退休俸扶養劉翠英,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⒉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媳婦劉翠英之其他親
屬免稅額。被告初查以劉翠英當年度已年滿二十歲,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計七四、000元。
⒊原告訴稱劉翠英喪夫,在大陸已失去戶籍,迫而來台依親,須照顧年老公婆及
幼小孤女,其遂以微薄退休俸下,予以扶養劉翠英,被告以「與法不合」為由否准其列報免稅額,其深為不服等情。經查劉翠英於000年出生,於本(八十九)年度已超過二十歲,原告欲列報劉翠英之其他親屬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認列,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媳婦劉翠英之其他親屬免稅額七四、000元,被告初查以劉翠英當年度已年滿二十歲,而予以否准認列,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劉翠英因喪夫來台依親,照顧原告夫妻及幼小孤女,原告遂以微薄退休俸予以扶養等語。惟查縱原告所稱屬實,然查劉翠英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八十九)年度已年滿二十歲,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要件,從而被告予以否准,徵之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