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第二一九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三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第六五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急需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羅稟 傳(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基於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
(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戊○○與 羅稟傳 ,持羅稟傳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侵入甲○○住處竊得之五L─二五九二號汽車備份鑰匙,前往桃園縣○○鎮○○街○號甲○○住處前,由羅稟傳在旁把風;戊○○持該鑰匙,竊得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五L─二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高爾夫球具一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
(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五時間之某時,戊○○與羅稟傳同至嘉義市○區○○里○○○街○○號己○○住宅,於踰越牆垣後,由羅稟傳持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後,毀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共同竊取己○○所有之現金二十萬元、男用勞力士金錶一支、女用CD錶一支、夏莉豪牌手錶一支、玉手鐲二支、翡翠項鍊一條、鑽戒二枚、手鑽鍊一條等財物。
(三)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七時許,戊○○至桃園縣○○鄉○○村○○○街○○號辛○○住處,先進入隔壁空屋後,再踰越陽臺牆垣,以石頭毀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辛○○住宅二樓,竊得辛○○所有之指揮刀二把、加框畫一幅、磁壺一個、花瓶數個、及洋酒、咖啡磁盤等財物。
(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戊○○先駕駛租來之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乙○○住宅,持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車庫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四萬元、黃金戒子十枚、金幣一枚、水晶項鍊一條、手環一條、皮件、存錢筒一個及九G─八0五二號汽車備用鑰匙一支等財物。
(五)戊○○於竊得乙○○之財物,並於車內清點時,見乙○○駕駛九G─八0五二號自小客車返回住宅,為竊取該車,即以電話通知羅稟傳,並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羅稟傳折返乙○○住處,由戊○○持竊得之備用鑰匙竊取該G─八0五二號自小客車(車內有手提電腦一臺、共計七千餘元之加油券、證件、公事包)後,駛離現場。
(六)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丙○○住處,持石頭砸破窗戶後,再毀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十萬元、黃金五、六兩、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對錶一對、鱷魚牌手錶二只、男鑽戒一只、佳能相機一臺、臺灣固網股票三十張、微矽電子股票十三張、。隨即再以該備份鑰匙,竊取停放屋前之R四─九0一六號自小客車。戊○○後將竊來之R四─九0一六號自小客車出借 彭世雄 使用,彭世雄於歸還後,改懸掛董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失竊之八N─五七九九號自小客車車牌。嗣戊○○將該懸掛八N─五七九九號車牌之R四─九0一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旁。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戊○○欲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時,現場埋伏之警員欲上前逮捕時,戊○○即棄車逃逸。
(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戊○○持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一七號 江臺生 住處,破壞大門之門鎖,再侵入住宅內,竊取江臺生所有之戶口名簿一本、世華銀行面額為四萬元、二萬元之美金定存單各一張、零錢一萬元,新竹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各二本、配偶之郵局存摺二本、臺灣銀行、世華商業銀行、高雄信用合作社、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印鑑、臺灣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交通銀行、農民銀行存摺各一本等財物。
(八)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戊○○駕駛自小客車,至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獅山村三六巷一號丁○○住處,持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SONY廠牌隨身聽一臺、SONY廠牌DVD一臺、PIONEER廠牌DVD一臺、富士廠牌數位相機一臺、佳能廠牌照相機一臺、重低音喇叭一個、玉器(手鐲、玉珮)三個、現金三萬四千元、金項鍊五條、金手鍊六條、金戒指八個、金耳環二對等財物。
(九)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戊○○在新竹縣竹東鎮署立「竹東醫院」停車場,持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王淑圓 所有、庚○○使用之JV─七七0八號自小客車,並藏放新竹縣北埔山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戊○○駕駛所有二H─三四0九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盛東 欲前往北埔山區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鎮○○里○○街○○巷前,遇警巡邏時,因車內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持有改造槍、彈部分,詳如後述;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即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及,當場扣得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稟傳於警詢、原審供述及被害人己○○、辛○○、乙○○、丙○○、江臺生、丁○○、庚○○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八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並經證人 徐正康 於警詢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且事實一(二)、(七)部分,經鑑識人員於案發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事實一(五)、(六)、(八)部分,經警分別將現場遺留芒果皮、棉花棒及煙蒂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芒果皮、棉花棒及煙蒂上遺留唾液,與被告唾液相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六六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五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二六六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三0六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復有現場採驗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上開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一(一)部分,係受羅稟傳之託代為駕駛小客車,不知是竊取他人之車;另事實一、(四)、(五)部分,應係同一案件等語。惟五L─二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坦承: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時許,與羅稟傳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竊取甲○○所有五L─二五九二號汽車,竊得後羅稟傳給我二萬元當作酬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亦供稱:羅稟傳拿一把鑰匙給我,並且告訴我那臺車是偷的,他不敢去開車,並給我二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羅稟傳於警詢供稱:甲○○之BMW轎車,是我和 溫振甸 先去甲○○家中竊得該車備用鑰匙後,過一陣子再和戊○○一起去偷車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自白與羅稟傳共同竊取甲○○之小客車,確屬實情。雖羅稟傳於原審供稱:甲○○的車子是我偷的,我叫被告載我去甲○○家中,要求被告開走,後來被告就將該車交給我,因為我自己一個人沒辦法同時開兩部車,所以才叫被告和我一起去開車,我事前並未告訴他請他幫忙開車的原因,是在事後拿錢給他,他問我為何要給他錢,我才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然被告與羅稟傳及至原審猶坦承由被告駕車載同羅稟傳前往甲○○住處,再由被告將甲○○所有之小客車駛離,則該車既非羅稟傳所有,竟由被告代為駛離,被告豈有不知係竊取之理﹖足證羅稟傳於原審所供,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不知行竊他人之車,亦無可採。再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侵入乙○○住宅內,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戒子、金幣、水晶項鍊、手環、皮件及九G─八0五二號汽車備用鑰匙一支等財物後,於車上清點時,見乙○○駕車返家,乃另行起意竊車,並即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羅稟傳折返乙○○住處,再持竊得之備用鑰匙竊取乙○○之九G─八0五二號自小客車,被告就事實一(四)、(五)部分,顯係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二罪,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查被告持以犯事實一、(二)、(四)、(七)、(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一支,既足以破壞門鎖及安全設備,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雖被告供稱竊取之財物,部分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數量有些許出入,惟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於遭警查獲後,已相隔數月,就竊得財物之數量難免記憶模糊,而被害人均僅陳述自身所有遭竊之財物,印象深刻,並於案發時立即報警,記憶猶新,且被害人於當初報案時,均不知何人所為,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自當以被害人警詢所稱較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二)、(四)、(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三)、(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事實一(一)、(二)、(五)部分與羅稟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四)、(五)、(七)、(八)、(九)部分雖未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被害人王淑圓、庚○○遭竊部分、第一九三四五號、第二一九九七號、第二0四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三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被害人丁○○部分),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漏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貲,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嚴重破壞他人居住與財產之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另就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二)、(四)、(七)、(八)、
(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羅稟傳所有供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一支,既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為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又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並自八十七年假釋後,竟仍不知悔改,復連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並無正當職業,顯係以竊盜維生,應論以常業竊盜罪,原審僅論以連續竊盜罪,顯有違誤。況被告迄今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要屬過輕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因吸毒需款,始多次行竊,尚非屬以竊盜為業維生,自不得論以常業竊盜罪。另原審業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無輕縱。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被害人丙○○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已包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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