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型吸食器壹個、外包裝袋捌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毒癮」後補充「,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殘渣袋」均更正為「外包裝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有賢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型吸食器1個、外包裝袋8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及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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