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賴賴淑姿被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柏薰
王宣仁 黃迪華 梁曾順菊張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再者,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 黃成德 、梁柏薰、王宣仁、黃迪華、梁曾順菊、紀張秋玉等6人,其中黃成德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亦有前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成德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形式上本應以原告及梁柏薰、王宣仁、黃迪華、梁曾順菊、紀張秋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以其餘董事即梁柏薰、王宣仁、黃迪華、梁曾順菊、紀張秋玉為已足。至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因已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之規定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竟遭列名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列原告為常務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意旨,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復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詰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復詰公司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雖曾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梁柏薰為友人,而受雇於被告公司,並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但業已於89年11月8日辭任董事乙職、於89年11月24日辭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詎被告公司竟於89年11月8日另擅自以復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將原告選任為駐會常務董事,然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而原告因長期在大陸工作,直至101年8月22日遭限制入出境後,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電詢,始得知係因被告公司欠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1年度房屋屋稅,而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故,原告遂於101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查詢相關資料,方知悉上開遭被告公司擅自列名為駐會常董乙情。則被告公司既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得否行使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l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亦即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復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故倘於原告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之法人股東復詰公司,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指派書、辭職書、董事監察人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簽到簿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本件被告公司既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登載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本人實際上並無曾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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