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玉美、 黃水鈴 同為坐落臺中市○○市○○街龍大地社區之住戶。緣黃水鈴坐落臺中巿太平中源街5巷31號住處,自民國101年3月下旬開始僱工施做木平台、屋頂、圍牆之裝飾木格欄及「膠讚包裝材料行」之木質字樣等工程。鍾玉美明知該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施工木料暫時成堆整齊放置黃水鈴前揭住處及租處(即同巷29號)間門前之電線桿旁,並非廢棄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步行至前揭堆放木料處,徒手竊取黃水鈴所有之木板1塊,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翌日施工人員 劉正男 欲使用該塊木板刻字樣時,發現不翼而飛,因而詢問黃水鈴,黃水鈴遂請社區管理員 蕭飛政 調閱監視器影畫面查明,始知上情。嗣蕭飛政將此事告知鍾玉美,鍾玉美遂於同年月5日下午15時30分許,將木板歸還黃水鈴。
二、案經黃水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玉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知告訴人黃水鈴及其家人,即擅自取走木板供已使用,嗣經證人蕭飛政之轉告,始將木板還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木板丟在迴車道上已經放了一星期以上,我以為是廢棄物。因為我家裡有磨刀器,想把木頭拿回家把磨刀器墊高,後來黃水鈴說她還要用,我就還給她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施工人員劉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1年
4月1日是否有受黃水鈴的僱用幫她從事木工之工作?如有的話,從哪一天開始做?)有,但4月1日是休息,因為該社區假日不得施工,是從3月底開始做。(當時你將該木板放置何處?)我將剩料放在電線桿旁邊,有擺到照片上車子停放的地方。(你將材料散放到一堆還是堆置整齊?)我們都是疊整齊,同樣的材料會疊在一起,我們裁好要備用的材料就會一層一層的疊起來,不是亂丟。(本案該木板是否還可以用?)可以。因為它是特別的尺寸,我在刻字用的,所以先裁成一塊一塊,我後來回來準備上工時就發現少了一塊。(後來如何發現有短少?)因為那是很特殊的,因為我買的材料都很貴,買的材料就只夠刻這幾個字,所以4月2日回來就有發現短少,但若是一般的材料,我可能就不會那麼清楚。(你有無詢問 黃水玲 ?)有,她說不知道。(你施工的項目有哪些?)製作木平台、屋頂、刻「膠讚包裝材料行」字樣。(你當時將該材料堆放的情形,是否如同警卷第10至11頁照片所示?)對。(就剛剛勘驗的影片,鍾玉美拿的該堆木頭是否也是這樣堆放?)對。(剛勘驗影片中,鍾玉美所拿取的木頭與垃圾桶距離多遠?)大概40至50公分。(你不要的話是否會將它丟到垃圾桶?還是會帶走?)我們會清掉,但是那天沒有清掉,因為當天料不是很多。(若是你不要的材料,是否也會堆放整齊?)不會,因為我不要的東西我會放一堆不會分類。(鍾玉美所拿的木板是何種材料?) 南方松 。28乘28公分,正方形,因為刻字的規格都一樣,價值100元左右。(這樣的材料總共幾塊?)7塊。(為何有短少你馬上就知道?)因為那天下午要刻字,先前7塊就已經裁好放在一起。(現場不是有其他木板,為何一定要用這塊?)因為尺寸不同,一般做樓梯或平台是在14公分左右,該木板是28公分,厚度為4公分。(其他材料無法代替?)是的,太小容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鈴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妳木頭放在哪裡?)放在我家門口,我家門口剛好有電線桿,師傅放了很多裁剪後的木頭在那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對面看很久之後才去拿…。(東西放在那邊有每天固定清理?)還沒有,等到施工完畢後才一次清理,大家都知道我在施工沒有人去那邊撿。…被告說的那一天(按指竊盜當日)我兒子在家,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怎麼會發現被告拿的那塊木板不見了?)工人劉正男隔天上工時,他找不到那塊裁好的木板,所以我才請守衛蕭先生去調監視器。(鍾玉美要跟妳拿這塊木板有無詢問過妳?)沒有。(你們社區資源回收的東西是放在哪?)放在9巷底,放在社區最後面的資源回收場,並非案發地。(妳何時請劉正男開始施工?)好像是今年3月。(當時木頭的材料施工過程中,休息時這些材料是否有堆放整齊像警卷第10至11頁照片的情形?)對。(剛看的勘驗影片,鍾玉美去拿的盆栽旁邊,當時是否放有社區公用的垃圾桶?)沒有,垃圾桶是我私人的,全社區沒有公共的垃圾桶,資源回收場也只有資源回收物,沒有垃圾。(堆放的地點是否有佔到迴車道?)那是在我家門口,當時在施工,所以當然會出來一點點。那不是迴車道。(若社區有人要在那邊迴車,是否會阻擋到?)那邊基本上是無法迴車,要迴車就需要進到我們的車庫裡面。(鍾玉美表示該木板是放在車道上,她看了很久,以為放在迴車道是遺棄的東西,她想說拿去使用,墊磨刀機,妳有何意見?)因為那是堆放一堆還沒做完的材料,所以也不是不要的東西,如果她要的話,是否也應該知會我一聲,不應該不講就拿走。(將木板堆放在垃圾桶附近,是否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那是不要的?)不會,因為我在施工中,社區也常有人在施工,都會放一堆材料,就會堆放一點點在公共地方,因為在施工中。(當時木板有無用中型的米粉袋裝起來?)沒有。(鍾玉美認為妳堆放那些木板有佔到車道有何意見?)因為我在施工中,她也是一樣都會有些東西放在公共的地方,但不是超過很多。(依照剛剛的勘驗影片,她拿的位置是在很旁邊,這樣有無佔到車道?)沒有,花盆那裡沒有,花盆是在電線桿裡面的位置。(妳的私人垃圾桶會不會有其他社區住戶去丟垃圾?)不會,那是我私人的資源回收桶,不是垃圾桶,我們垃圾都不放外面,垃圾車來之前才會拿出來。(社區有無公用資源回收場?距離本案被竊盜的地方多遠?)有,隔兩條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相符。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妳知道黃水鈴家在施工?)知道。(知道施工為何還去撿?)因為告訴人放在迴車道上…我知道那是她家的東西。(除了妳以外還有人去撿拾上開裁剪完成的木頭物品?)我有看到人家跟她要比較厚的木頭,我撿的比較薄…等節(見偵卷第12頁)以觀,足證證人劉正男自101年3月下旬起受僱於告訴人施做上述工程,但因施工至同年4月1日適逢假日,依龍大地社區規定為休息日不得施工,證人劉正男暫時停工將施工所需之木料,暫時堆放整齊放置告訴人住處與租處門口電線桿之處,並與告訴人私人使用之垃圾筒(放置回源物)保持相當距離.且被告所竊盜之木板係放電線桿以內並非近車道(即馬路),未有佔用車道妨礙社區人車通行之情事;就擺放位置、方式及失竊之木板相當新穎等外觀而言,不致使通常人誤認該木板係欲隨處放置之陳舊廢棄物甚明。就擺放時間而言,證人劉正男係自3月底開始施工,因遇4月1日為週日,依龍大社區規定休假日不得施工,因而暫時成堆放置整齊,迄至被告於同年4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徒手竊取該木板,證人劉正男於翌日取用該木板製作「膠讚包裝材料行」之字樣時,卻發現短少其中一塊木板,遂向告訴人反應此事,從暫時堆放至發現失竊為止僅相隔一日,絕非如被告所辯言該塊木板係隨意丟棄在迴車道,已有一星期之久,使其誤認為廢棄物之情形存在。再就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而言,係相隔數間房屋之鄰居,近在咫尺,工程係在屋外施作,過往者一望即知,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噪音,難以使附近住戶充耳不聞,視而不見,被告日常生活頻繁進入該處附近,竊盜時對告訴人家裡有無人在家、上述工程是否尚在施工及暫時堆放之木板是否為廢棄物等情形,衡諸常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取走木板前即便告訴人之住處無人在家,依法亦不得不告而擅自取用,其理至明。況依告訴人上述所證述之情形,案發時告訴人之子正在屋內一節屬實,則被告有使用該木板之必要,理應事先徵得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同意後方可得取用!被告捨此不為,擅自取用,即難脫竊盜之罪責。縱然該木板僅價值約100元,價值甚低微,但該木板為證人劉正男刻「膠讚包裝材料行」字樣,不可或缺之材料,現場又無他木料可代替,被告所為已該當竊盜之要件,自無疑義。是以,被告所辯稱:係誤認該木板廢棄物,因而取走之做為墊磨刀機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所供提出龍大地社區其他巷及案發地點之照片3張、及坐落臺中市○○區○○段348、349、3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即告訴人位於臺中巿太平中源街5巷31號住處、其所承租隔壁同巷29號,及相對面之兩戶之建築基地線有均向內縮,而呈現巷內道路至此有擴張之情形,顯示該社區於興建設計之初,依地籍圖謄本,在此4戶間保有較寬之迴車道公共設施用地,但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並未設有迴車道,行車至此處僅能倒車而出,因而無法在此迴車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水鈴、證人蕭飛政、 林時隆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在卷,足證被告所辯稱:我撿拾的木板是丟在迴車道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退一步而言,縱使在此處設有迴車道之公共設施,但該木板並非放在迴車道上,已達一星期之久,不屬於陳舊性廢棄物,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被告指控告訴人涉有竊佔迴車道用地,用以違建之行為無涉。換言之,即令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犯竊佔之情節為真實,亦僅係被告是否依法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之範疇,被告自不得以此,混淆事實,推卸其罪行。
㈢、另參酌證人即龍大地社區住戶(即曾任社區總幹事)林時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如果社區有人施工,管委會是否會知道?)會知道,因為他們要報備。(施工的情形在社區算不算頻繁?)非常頻繁。(就你擔任總幹事的期間有無遇到施工時,有住戶需要什麼材料會去跟施工的師傅拿材料的情形?)有。(若有需要時要如何跟施工的師傅或其業主拿?)當場問施工的師傅,那個東西還要不要,人家同意才可以拿。(『提示本院卷翻拍照片』依照你住在龍大地社區經驗,這些東西是否會是屬於人家不用的東西?)依照我的經驗這樣沒有辦法判斷這是人家要或不要的東西。這樣的情形應該需要跟人家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一節以觀,龍大地區社區之住戶眾多,施工情形甚為頻繁及常見,對於施工之材料,住戶若有使用之需求,理應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取走,其理極明,人盡皆知,毋庸言明。被告並非木板之所有權人,不具任何權利替代告訴人決定放在所有權人家門口前之木板是否為廢棄物!被告未徵得物主之同意,私下取走,剝奪所有者之權利,便利其本人使用,難謂被告無不所有之犯意。
二、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6張、被竊木板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48、349、3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紙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述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核被告鍾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便宜行事,竊取告訴人之木板使用,使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無法按期施工,其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雖被告事後已歸還木板予告訴人,但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竊盜之木板,價值不高,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