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吳小生
被   告  呂毓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至彰化銀
行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存入被告永和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另於9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又至彰化銀行
領80,000元存入被告永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故被告
總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不是為了投資才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沒有還過本金,
但曾給原告2,000元,說是錢放在被告那裡的利息,過了
幾年之後,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說錢在美國,有 雷曼
弟風暴的事情,但這與原告沒有關係,雙方沒有投資的約
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有於99年10月22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3萬元、
8萬元給被告,但這是被告向原告說可以幫原告買賣股票
改善生活品質,是純粹要幫原告賺點生活費。原告領錢給
被告並無任何借據及借條,並非借貸關係,是由被告代為
操作股票及期貨。我們在公園認識,原告說他兒子不給他
錢等事情,被告才提到可以買股票賺點外快。投資期間也
曾將獲利部分交給原告,只是當時並無文字記載。其後因
期貨投資失利,虧空所有本金。
(二)被告幫原告投資哪些股票已經不記得,當時是以被告名義
買股票,因為原告沒有開戶,被告有帳戶可以買賣股票,
被告並非向原告借錢投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節本、提款單2紙等件為
證,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共11萬
元,且未返還11萬元予原告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為借貸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被告辯稱收受之11萬元係幫原告投資,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稱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而
非以原告名義進行投資等語,且始終未能說明其為原告購
買之股票名稱為何,則其所稱為原告進行投資乙節不足採
信,被告未能就其所辯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僅以空言爭執
,難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
係借貸關係,且被告迄未清償11萬元,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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