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
9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2萬元
使用,惟截至98年6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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