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帆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之繼承人」
,除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
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
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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