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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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則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其名下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他人應允之1萬元對價,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否認實際獲有不法所得,且卷內亦無相當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

王月秀 (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月秀佯稱因未通過驗證而無法在賣場下單,要求其加入蝦皮客服。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2

詹焜傑 (提出告訴)

2萬9,988元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詹焜傑佯稱因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契約而無法下單。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3

陳羿蒨 (提出告訴)

3萬6,123元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陳羿蒨佯稱因其未簽核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匯款遭凍結。

113年3月27日17時3分許

4

李玉芳 (提出告訴)

9,989元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李玉芳佯稱因其未認證三大保證而無法下單。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月秀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焜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焜傑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羿蒨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玉芳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陳羿蒨、李玉芳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陳羿蒨、李玉芳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

王月秀(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月秀佯稱因未通過驗證而無法在賣場下單,要求其加入蝦皮客服。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2

詹焜傑(提出告訴)

2萬9,988元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詹焜傑佯稱因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契約而無法下單。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3

陳羿蒨(提出告訴)

3萬6,123元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陳羿蒨佯稱因其未簽核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匯款遭凍結。

113年3月27日17時3分許

4

李玉芳(提出告訴)

9,989元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李玉芳佯稱因其未認證三大保證而無法下單。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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