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宥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萬9,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