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

原告 賀健芝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謝侑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72,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長春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5,9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72,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3,8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63,3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7,7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4年6月7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106年10月21日簽訂會籍升級合約書,約定被告按月繳納月費,除得使用被告之健身設備外,並得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又原告於104年間3次購買的72堂課、36堂課、48堂課,每堂課分為1,488元、1,588元兩種費用,指導教練為訴外人 黃睿紳 (Kane),嗣因教練被調到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原告遂於106年12月18日將全部剩餘課程轉到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又因教練被調到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原告又於108年9月15日將剩餘課程轉到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在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註明未完成堂數:40堂,有效期限: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原告迄今尚有35堂課未上,以最低每堂1,488元計算,相當於52,080元(計算式:1488×35=52080);105年12月27日購買48堂,費用64,224元,指導教練為黃睿紳(Kane),有效期限: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7月26日,目前剩18堂未上課,相當於24,084元(計算式:64244÷48×18=24084);107年8月31日購買36堂,費用53,568元,指導教練為訴外人 許琮富 (Repeat),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30日,目前剩20堂未上課,相當於29,760元(計算式:53568÷36×20=29760),合計105,924元;㈡107年4月21日向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購買教練課程72堂,費用99,936元,指導教練為黃睿紳(Kane),有效期限:107年4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後因黃睿紳(Kane)將離開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遂介紹原告給新教練即訴外人 陳宗賢 (Johnny),後因教練陳宗賢(Johnny)調到總公司之統領分公司(即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原告在108年9月17日將剩餘課程轉到總公司之統領分公司,總公司之統領分公司並在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上註明轉點/轉讓課程堂數:59堂,指導教練為陳宗賢(Johnny),原告迄今有56堂未上課,相當於77,728元(計算式:99936÷72×56=77728);107年12月29日購買教練課程72堂,費用99,936元,指導教練為黃睿紳(Kane),有效期限: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因教練調到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將剩餘課程轉到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並在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上註明未完成堂數:71堂,指導教練為黃睿紳(Kane),原告迄今有68堂未上課,相當於94,384元(計算式:99936÷72×68=94384),合計172,112元;㈢107年4月21日向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購買教練課程24堂,費用26,664元,指導教練為黃睿紳(Kane),目前剩19堂未上課,相當於21,109元(計算式:26664÷24×19=21109);108年11月23日購買教練課程72堂,費用99,936元,指導教練為黃睿紳(Kane),目前剩69堂未上課,相當於95,772元(計算式:99936÷72×69=95772),合計116,881元,按教練課程之教練俱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原告均支付費用予被告,另被告同意轉點逾有效期限堂課之行為、教練在原告的逾期堂課轉點後,仍繼續讓原告使用逾期堂課,均證明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而原告為了幫教練增加業績,在舊的課程未上完前,又買了新課程,亦可證明原告在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前揭轉點的安排下,確實相信教練課程仍然繼續有效,故系爭教練課程確實無使用期限,而因原告目前有憂鬱症在就診中,無法再繼續使用教練課程,爰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在有效期間內終止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教練課程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返還未使用的課程費用;若認原告已轉點之課程,由承接場館所繼受,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5,9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72,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3,8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63,3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7,7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並於被告購買教練課程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已轉點之課程,依照兩造所簽署之契約,已由承接之場館所繼受,故教練課程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續於原告與受讓場館間,而非最初締約場館,故原告所提原證3已轉讓予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原證6、7已轉予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即統領店)、原證8已轉讓予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原告所列被告及金額應有誤會;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此係因有效期限屆滿後之合約於法律上已然失效而無從終止之故,再依兩造所簽署之原證3、7、8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教練課程轉點後,不可要求退費、轉讓或轉點。」、「您同意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原證4、5、6、9、10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是以原證3至原證8之教練課程契約已逾契約期限,原告請求返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至原告稱接受教練課程轉點、原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後仍得繼續上課,教練課程契約無使用期限云云,惟此為被告對會員提供之優優惠性措施,供原告於與被告隸屬同集團之其他場館上課,甚至在契約期間經過後,仍接受原告排課、上課,惟此非謂教練課程即為無使用期限之契約。另原告請求退還原證9及原證10課程費用,然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得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並無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證9及原證10之課程契約於原告提起訴訟時尚未屆期,惟原告未提出任何理由終止契約,顯有可歸責事由,則被告得依上開約定扣除20%之違約金後退款予原告93,505元(計算式:21109×80%+95772×80%=9350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7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106年10月21日簽訂會籍升級合約書,並陸續向被告購買原證3至原證10之教練課程,有會員合約書、會籍升級合約書、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個人教練課程轉點合約書、帳戶變更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且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原告未上之課程費用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教練課程轉點後,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受讓場館間部分:

  依原告所簽定之會員合約書、會籍升級合約書之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4點約定:「轉點:會員若有不得已之事由需將會籍由原特定之本公司健身中心轉換至其他WorldGym健身中心使用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繳交轉點手續費1,500元,並依其他WorldGym健身中心現行之會籍方案補足費用差額。」(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上開約定,原告申請將教練課程轉點後,需適用轉點後之健身中心之會籍方案,則原教練課程契約已由轉點後之新場館承受,關於原教練課程轉點後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受讓場館間,原告依原教練課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教練課程為有使用期限部分: 

 ⒈原告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云云,然依原證3教練課程合約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7/12/18至2018/10/17」、原證4個人教練課程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6/12/27至2017/7/26」、原證5個人教練課程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8/8/31至2019/3/30」、原證6及原證7(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8/4/21至2019/2/20」、原證8教練課程合約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8/12/29至2019/10/28」、原證9個人教練課程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9/11/23至2020/4/22」、原證10個人教練課程明細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8/11/23至2020/9/22」(見本院卷第29、35、39、43、47、51、55、59頁),是依上開記載,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故原告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

 ⒉另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點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見本院卷第31、35、39、43、49、53、55、59頁),亦認教練課程必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期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具不得請求退費,亦證教練課程是有約定使用的有效期限,非可無限期使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云云,亦非可取。

 ⒊依契約約定,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轉點逾有效期限堂課之行為及教練在原告的逾期堂課轉點後,仍繼續讓原告使用逾期堂課,均證明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云云,然參證人陳宗賢結證稱:之前有在被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106年8月在統領店擔任健身教練,之後107年10月調到松隆店擔任訓練主任,在109年3月離職,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認識原告,我有擔任過他的教練,是先在松隆店擔任他的教練,後來我有調到統領店,原告也跟著過來繼續上我的課,對於公司堂數轉換的相關規定知悉,一般教練課堂數是可以在各分店之間轉換,已經到期的教練課也可以轉換,並且可以繼續上課,只要會籍還在都可以繼續上課,學生上課、銷課是學生自行在櫃檯的電腦輸入密碼後,我們就會傳簡訊到學員的手機他上過的課就會扣除堂數,教練課是沒有期限,使用上沒有任何期限,轉換課程時學員的課程期間屆滿我們還是會繼續讓學員上課,不會去注意學員的課程是否已經到期,公司不管教育訓練或者各分公司的規定都是告知只要學員會籍有在都可以繼續使用,我任職以來每位學員課程過期都可以上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只要有會籍,一般教練課堂數是可以在各分店之間轉換,已經到期的教練課也可以轉換,並且也可以繼續上課,但證人上開證述,亦得證教練課程期限至遲於「會籍終止日」即告結束,倘會籍因終止契約而喪失,則不得繼續上課,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契約約定已屆期之課程,亦因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喪失會籍,而不得再繼續使用。自不會因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同意原告將逾期教練課之堂數轉點及繼續使用之展延優惠措施,即遽認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是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取。

 ㈢關於得請求退還費用部分:

 ⒈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1、35、39、43、49、53、55、59頁),第13點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限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見本院卷第57、61頁)。

 ⒉依契約之約定,原證3之教練課程於107年10月17日屆期、原證4之教練課程於106年7月26日屆期、原證5之教練課程於108年3月30日屆期、原證6及原證7之教練課程於108年2月20日屆期、原證8之教練課程於108年10月28日屆期、原證9之教練課程於109年4月22日屆期、原證10之教練課程於109年9月22日屆期,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證3至原證8之教練課程均已屆期,契約已因到期而失效,被告同意逾期教練課之堂數得為轉點及繼續使用之展延優惠措施,亦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喪失會籍,而不得再要求轉點或繼續上,原告當然亦不得請求返還未上課之費用。

 ⒊原證9及原證10之教練課程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期,依上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未上課之費用,則屬有據,又原證9之教練課程剩餘殘值為21,109元、原證10之教練課程為95,772元,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07頁),則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於扣除20%之手續費後為93,505元(計算式:21109×80%+95772×80%=93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⒈被告世界健身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5,9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世界健身松隆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72,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世界健身長春分公司給付原告93,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新臺幣)

證據編號

場館

單堂均價

剩餘堂數

剩餘殘值

有效日期

原證3

松隆店

1,488元

35

52,080元

97年10月17日

原證4

南京店

1,338元

18

24,084元

106年7月26日

原證5

南京店

1,488元

20

29,760元

108年3月30日

原證6、7

統領店

1,388元

56

77,728元

108年2月20日

原證8

長春店

1,388元

68

94,384元

108年10月28日

原證9

長春店

1,111元

19

21,109元

109年4月22日

原證10

長春店

1,388元

69

95,772元

109年9月22日

合計

394,917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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