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蔡婕庭
被 告 吳昀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至4樓房屋
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巷○○○○號1至4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
5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於每月30日給付。而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
金,積欠租金已達10個月,共計20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於108年3月8日終
止。租期終止後,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且拒絕遷讓返還房屋給
原告,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
租金2萬元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巷○○○○號1至4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0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
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
為有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經原告
合法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
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位於沙鹿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0,000元為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
之租金20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