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京龍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繳納抗告費,並於10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
足憑,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