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福盛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須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福盛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5,0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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