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尤欽正
被 告 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欽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仍為未滿二十歲
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芳瑜之同意並同意擔任
保證人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天豪車業商行支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51,120元,雙方約明自107年11月起分18期付款,每月6日
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2,84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
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上開分期債權已於
107年10月5日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
告。詎車輛修完且交付被告後,僅勉強繳足11期車款,剩餘
六期車款19,880元未繳付,及積欠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9,88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9,88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