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告 黃俊仁

被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被告 林子玉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陳俊吉、林子玉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經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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