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震江
相 對 人 郭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6,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沙簡
字第3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沙簡
字第364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4號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
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6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
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
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
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倘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另核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2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50,6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6%(3年+
10/12)=506,00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506,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