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民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應按債
務人之潛在應繼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李志民分割其被繼
承人 李文德 之遺產,卻以李志民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個人資料欠明。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參酌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彰簡
調字第33號事件卷宗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按李志民之潛在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650
元(計算式:688*4,000*1/4+25,100+53,600+148,900+15,0
00=930,600,930,600*1/4=232,650),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納1,66
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
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李志民為被告)、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