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發還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犯罪事實
一、戊○○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工務課技工,○○○鄉○○○路燈及自來水管維護等公用工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造成該鄉大興村自來水管管路毀壞,而經辦之上開鄉公所「七二水災泰安鄉大興村簡易自來水管路搶修工程」完工後,明知承包廠商乙○○實際施作及請款之金額共僅為新台幣(下同)34,493元(含稅),嗣於93年7月27日,乙○○將其所任職之翔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舜水電公司)所開立之總金額為34,493元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送往該鄉公所後,由戊○○負責辦理該工程款之請領事宜,詎戊○○竟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於同年8月中旬間某日(8月12日前後),以電話通知翔舜水電公司會計丁○○該估價單有誤,並要乙○○再前往該鄉公所,翌日乙○○到達鄉公所後,戊○○即自行以電腦重新製作工程款總金額為47,345元之估價單,以浮報價額為47,345元,並影本一份交與乙○○帶回翔舜水電公司,要求翔舜水電公司根據該估價單上之金額重新開立面額為47,345
元之統一發票交與伊請款。嗣翔舜水電公司照戊○○之要求,由會計丁○○重新開立如上47,345元之統一發票,再經乙○○帶至鄉公所轉交予戊○○後,於同月19日左右,翔舜水電公司即接獲通知派員到鄉公所領取(起訴書誤載為郵寄)如上述金額之鄉庫支票。而乙○○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許,即接到戊○○電話,要求將多出之12,852元差額交與伊。乙○○本擬開立1張面額12,500元整數之支票給戊○○,但為戊○○所拒。迨於翌日(即8月27日)下午6時許,戊○○至乙○○任職之位在苗栗市○○路○段○○號之翔舜水電公司前,向乙○○取得裝有現金12,852元之白色信封袋並放入左邊褲袋後,正欲駕車離去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自戊○○左邊褲袋扣得該裝有12,852元之白色信封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審理中自白。
(二)證人乙○○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源鴻水電商行」負責人甲○○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翔舜水電公司之會計丁○○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翔舜水電公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2紙、被告所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各1紙、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源鴻水電商行93年7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明細表、翔舜水電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2,500元支票1紙(以上均影本)。
(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2張、電話譯文1份及翻拍之照片影本
6張。
(七)扣案12,852元(裝於白色信封袋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如係經辦公用工程時,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則屬浮報價額、而非收取回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12,852元係其浮報價額後,擬取回其原所欲圖利自己之差額,並非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該款之「收取回扣」。又翔舜水電公司所開立之第1張工程估價單(他字卷第7頁背面),是籠統寫「HDPE水管及另料、工資」已將一切細目成本及利潤包括其中,業據證人丁○○證述在案(審卷第84頁),被告所重新開立之工程估價單雖在工程細目上列舉挖土機、不同尺寸水管、修復工資、機械搬運費、營業稅等(他字卷第10頁背面)。但如上所述,上開項目本在翔舜水電公司所總估之項目與金額中,而證人丁○○、乙○○亦無法完全確定細目(審卷第79頁),致無法兩相比較何者數量有所不同,再參諸被告供稱是與乙○○討論後所製作,而被告之目的既在於浮報價額,以貪圖差額,而非數量,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另有該款「浮報數量」之問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僅構成「浮報價額」,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係於翔舜水電公司完成其承作部分之施工後,始起意犯罪,並無證據顯示有嚴重偷工減料造成危害之情事發生,縱其所貪圖之小利,造成該所屬鄉公所之損失,但此乃大部分貪污行為本有之結果,並不因其所貪圖之小利,而生直接危害當地災民之結果,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所得之財物在50,000元以下,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小利,竟對其經辦之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行為誠屬可議,惟其手段尚非重大,所得財物亦不多,至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浮報價額而得之12,852元,既已因當場被查扣,暫繳入國庫(審卷第50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已無所得,無從再對其「追繳」,但該金額原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用以支付相關工程之用,因被告浮報而有所損失,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應仍以該鄉公所為被害人,自應依同條項發還該鄉公所,然如前所述,本案所得財物既已扣案,已無須再予「追繳」,因此主文逕為諭知發還被害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而無須同時先諭知「應予追繳」,始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意。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