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350,000元確定,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送達證書2紙、被告戶籍謄本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4日 屏檢光安 97執583字第08356號函、97年4月8日屏檢光安97執583字第1106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