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內政部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689號訴願決定,於97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