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被告甲○○、乙○○○、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點三五七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點二二子彈壹佰叁拾叁顆、點三二子彈貳拾陸顆,均應予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不詳日期,將點三七五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夾、槍管)、點二二子彈一百三十三顆、點三二子彈二十六顆及轉輪一個,寄藏在南投縣○○鄉○○段三五五三、三五五五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內。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上開槍、彈為前往整修該屋之工人 許松喬 發現,並通知屋主賴柏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然被告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點三七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點二二子彈一百三十三顆、點三二子彈二十六顆及轉輪一個,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扣案之點三七五手槍一枝、點二二子彈一百三十三顆及
點三二子彈二十六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點三七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點二二子彈一百三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點三二子彈二十六顆,認均係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九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可資佐證。是以,前揭扣案點三七五手槍一枝、點二二子彈一百三十三顆及點三二子彈二十六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又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轉輪一個,亦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金屬槍身及玩具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送鑑轉輪一個,認係玩具金屬轉輪」,有該局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改造手槍及轉輪一個,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