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茲因聲請人以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影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號、92年度裁全字37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卷宗審閱,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因92年度執全字第186號事件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35號案調卷拍賣,嗣於96年6月6日拍定並塗銷查封登記,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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