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之前4天內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6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之前4天內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因搶奪財物案件,前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上揭二罪並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87年裁字第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007號聲請書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減刑在案,固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8月9日審確字第0960001319號函暨所附上揭聲請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減刑雖於96年7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佐),惟查,上揭軍事法院檢察官之減刑聲請,尚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核,是本件聲請減刑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關於本件聲請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即應依原判決(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