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戰士 授田 憑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4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陳良濬 (司令)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97年決字第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31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銘藤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良濬,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專科74年班畢業,自74年11月25日開始任官服役,嗣於96年10月18日,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授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經查授田檔案,無台端頒證或申請登記資料可稽...本部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執行單位,一切作業均係依法行政,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戰士授田證補償金5萬元及自79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合計120,33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授田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列:「現在...『二年』以上
之戰士...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授田憑證。」而行政院依該條例第20條授權所訂立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戰士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者,須服務已滿「五年」者,方符合要件,得發給授田憑證。原告入伍之初(72)年,依授田條例,於滿二年即符合資格,於74年11月25日任官,應於76年11月25日即可取得申請授田憑證資格。竟因行政院頒佈之授田條例施行細則,必須服務至79年11月25日方可取得,原告甚感困惑。授田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屬於特別法,明文規定服務二年之要件,行政院所頒之施行細則,僅為行政命令,竟限制法律所定之效力,誠屬重大之違誤。法理上,行政機關得訂定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係根據立法者的授權,而非行政的固有權限。因此命令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也不得逾越母法規定及其立法精神,方能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有明文規定。上述施行細則明顯違反其權限,顛覆法律位階,違反行政權與立法權之界限,依憲法第172條當然無效。
⒉退步而言,即使該施行細則所定之期限符合授權,須於部
隊服務滿5年始符合申請授田憑證之資格,則原告自74年11月25日起於部隊服務,依照該細則規定,於79年11月25日亦達成該要件,符合資格申請。詎授田條例及施行細則分別於78年12月27日及79年2月28日廢止,致原告信賴廢止前法規之合理信賴受損。查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及第605號解釋理由書謂「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均表達人民之信賴利益,或信賴舊法規應可取得之利益,行政機關應予保護。於授田條例及施行細則廢止前,原告已任官4年有餘,相信隨時間經過,可依法取得授田憑證。於廢止後,仍繼續於部隊服務至96年11月1日,近22年,已具備舊法規要求之重要要件,而對舊法規有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且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照上述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查授田條例及施行細則廢止時,未考慮如原告情形之人民之利益,亦未採行過渡條款或其他補救措施,而逕予廢止,嚴重損及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而使人民受財產上損失。依照行政程序法,應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⒊查授田條例之立法目的,應因當時特殊時空背景,為激勵
軍心及彌補為國家傷亡軍人,且鼓勵人民積極從軍為國報效,而有此條例之制定,授予戰士授田憑證。豈料國防部事過境遷,置當年冒戰爭風險而於部隊服務之軍人利益於不顧,以施行細則延長服務年限在前,逕行廢除授田條例在後,謂兔死狗烹或許太過,但的確令在部隊為國服務如原告者心寒。原告於被告否准申請後,依法提起訴願,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審究授田條例與施行細則規定服務年限之矛盾違誤,亦未審究逕行廢止授田條例與施行細則之魯莽與未予實質補償之傷害,甚而未查原告服務近22年之事實,逕謂原告不符該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之5年年資,而予否准,所據理由薄弱至此。
⒋據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授田條例於40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經總統以78年12月
27日華總(一)義字第7066號令廢止。授田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2年以上之戰士……,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授田憑據。」又授田條例施行細則(於64年5月29日修正公布,79年2月28日行政院令廢止)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戰士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者,須服務已滿5年者。」⒉綜上,原告申請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戰士授田憑據,除
須具有戰士身份外,並須依施行細則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服役滿5年以上,始符規定。惟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專科74年班畢業,自74年11月25日任官至78年12月27日授田條例廢止時止,原告服役年資未滿5年,自不符上開提前發放之規定,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否准原告其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法提供答辯資料,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審理,原告所提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被告一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授田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2年以上之戰士...,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授田憑據。」又按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戰士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者,須服務已滿5年者。」準此,申請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戰士授田憑據,須具有戰士身分,並服務滿5年以上者,始符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再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以下稱授田憑據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第3項)第一項人員未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是依授田憑據條例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11月11日請願書、原告96年10月18日申請之電子郵件、被告所屬留守業務處95年10月25日徑玟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20日徑玩0000000000號函、78年12月27日總統府公報、原告74年11月30日任官令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前揭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⒈查本件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專科74年班畢業,自74年11月25
日任官至78年12月27日授田條例廢止時止,其服務年資未滿
5年,自不符前開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提前發放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尚無不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依授田憑據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規定請求,惟查,原告並非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亦不符合上開授田憑據條例第
2條規定,自無權利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⒉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甚明。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原告主張其於72年入伍時,依授田條例規定,於滿2年即符合資格,原告於74年11月25日任官,應於76年11月25日即可取得申請授田憑證資格,嗣因授田條例施行細則之頒佈,必須服務至79年11月25日方可取得,原告於授田條例及施行細則廢止前,已任官4年有餘,相信隨時間經過,可依法取得授田憑證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況授田條例於78年12月27日廢止,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始提出請求,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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