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段○○○號農地,以徒手竊取乙○○所種植之香蕉五十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然於甲○○挑出香蕉園外時,為乙○○發現,隨即報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四)照片三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尚稱,僅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竊取香蕉之目的在於供己食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香蕉業經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