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你歌音響企業社」(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係以從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批發買賣或出租於KTV業者牟利為業,甲○○則為設於雲林縣○○鎮○○路○段五五0之九號一樓「 宗彬 企業社」負責人,亦係以從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批發買賣或出租於KTV業者牟利為業,「宗彬企業社」與「你歌音響企業社」間關於上開營業項目有上、下游共生關係。緣不知情之 郭冠伶 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經營「錢都茶藝小吃部」,店內因設有KTV包廂八間(貴賓室、A1、A2、A3、A5、A6、A8、A11),遂與「宗彬企業社」簽定「卡拉OK租賃契約」,由「宗彬企業社」提供內容物皆相同之電腦伴唱機八台、歌本十六本等物供「錢都茶藝小吃部」使用收益,而公開提供予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得以點播歌曲之伴唱類視聽著作而播送、上映,「宗彬企業社」則將音響設備之維修、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伴唱類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取得等事宜,再委託予「你歌音響企業社」即乙○○負責。詎乙○○與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風箏(歌手: 龍千玉 )」音樂著作(包括歌詞、歌曲)、視聽著作(影像部分)之營業用伴唱產品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豪記公司或獲其授權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竟未經豪記公司等公司之授權,即自九十四年間某時起,在「錢都茶藝小吃部」之上開八間包廂內,利用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中之五台,非法重製之,而供該店內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伴唱機五臺、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支及契約書二本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豪記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具狀,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收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