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更正為「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缺口扳手1支(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缺口扳手以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所竊之汽車車牌0面,價值非鉅,僅供懸掛己車而上下班使用,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以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就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缺口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汽車車牌0面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缺口扳手仍存在,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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