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0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佩龍 以聲請人為連帶債權人於民國84年5月3日與台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獲國民住宅基金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台北銀行提供80,000元之貸款,並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上開契約書第15條約定,聲請人就上開貸款債權,自契約簽定之日起,對該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因王佩龍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上開借貸債務及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並於87年3月31日向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立承諾書,承諾承受王佩龍所簽訂上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意確實依上開契約履行債務。另相對人於92年7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貸款期限延長至114年5月3日止。惟相對人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承諾書、增補契約、催告函(以上皆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後,因原設定義務人王佩龍死亡,而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相對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王佩龍所有之上開抵押物。今相對人既已為繼承登記,聲請人自得對之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萬華│青年│一│86-1│建│12147│97/5000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要│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八│合│附屬建││備註│││││││用│建│││物用途││││物│號││││途│材│層│計│及面積│範圍│││├─┼─────┼──────┼─────┼─┼──┼───┼──┼───┼──┼───────┤││1│11969│台北市萬華區│台北市萬華│住│鋼筋│87.3│87.3│陽台│全部│共用部分:1152││標│││青年段一○段○區○○路2│家│混凝│││13.01││6建號12630.04│││││86-1地號│段420號8樓│用│土造│││││㎡,權利範圍9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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