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89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
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持拖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腳踝瘀傷、右眼角瘀血、右膝挫傷及雙手背紅腫等傷害;嗣乙○○因之前毆打甲○○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仍不知警惕,又承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又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眉腫痛、右膝腫痛瘀血及右肘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載明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張、甲○○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上述第一次違反保護令及毆打甲○○後,因之前毆打甲○○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5年內再於94年12月14日犯上述第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述第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聲請簡易判決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四、至被告第2次違反保護令時毆打甲○○成傷部分,甲○○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願告訴之意,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其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部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1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既得對於連續犯中各獨立成罪之犯罪事實決定是否訴追,則本案中對於被告第2次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被害人甲○○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告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經常飲酒,離家後不理家務,被告進而與被害人口角而情緒失控,但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解決,卻率而以粗暴之手段發洩情緒,自應予以譴責、以徒手或以拖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害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前曾因毆打被害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表同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