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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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90年6月14日、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9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墓旁,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90年6月14日、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9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承辦警員 林書明 出具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