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月9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及屏東市和生市場內之土地公廟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方式,約2至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1月2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市公正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又於95年2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建興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2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1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5月9日9509-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包,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