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停止戒治出監,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遭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12時30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租屋處(地址不詳)、同鄉某台糖加油站附設女廁、屏東市謙正巷56之1號住處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日施用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月日施用1次。嗣於同9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因另案執行案件為警拘提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停止戒治出監,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遭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事實,雖未經起訴(起訴事實僅認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1次),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歷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竟仍未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