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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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35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見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見明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直行至中崙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林金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桃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67肋骨折、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上出血、左手及腕挫傷併尺骨鷹嘴凸骨折、左食指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見明於肇事後,明知林金桃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對林金桃施以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駛離,嗣經路人記下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林見明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桃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被告車輛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寮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協助被害人救護送醫、報警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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