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秀凰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李秀凰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李秀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駕車欲離開鳥松區公所時,站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前,以雙手按壓於引擎蓋上,強勢阻擋告訴人行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手段,且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涉有民事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悔意,告訴人亦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