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已陸續清償二百三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另就二十萬元部分以交付股票之方式抵償,仍餘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催不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素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基於友誼,為幫助上訴人之故而贈與上訴人(嗣則改稱係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出資),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亦非清償借款,否則何以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亦無出具本票、借據或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又豈有在上訴人未清償舊債之前,又借款予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共四百萬元(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匯款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六一頁),上訴人僅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清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部分,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借款還款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原審卷六三至六五頁、本院卷五七至五九頁),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一月間,金錢往來至為頻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伊因從事股票投資買賣,需款甚殷(本院卷三七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金錢借貸外,別有何種法律關係存在(另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伊之借款,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不合,即堪採信。雖上訴人辯稱:倘係借款,何以未約定利率、清償期,亦未簽立本票、借據或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又豈有在上訴人未清償舊債之前,又借款予上訴人之理云云。惟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消費借貸亦不以有償契約為限,金錢借貸縱未約定利息,亦屬消費借貸契約之一種。準此,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未訂立書面,然消費借貸契約僅須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成立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利率,或提供擔保,或訂立書面契約或借據,均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外,兩造既本為多年好友,則彼此間所為金錢借貸,基於情誼,而未書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日期、利息,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未清償舊債之前,仍繼續借款予上訴人等,亦屬人情之常,要難憑此即謂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再者,當事人相互間約定為金錢給付者,以有對價關係為常態,無對價關係為變態。本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借款,為前述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為反對之主張,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自應對此金錢給付為無償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往來之信函影本為據,辯稱依被上訴人於信中所載「願幫助上訴人度過一生中的難關」等語,足見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基於友誼而贈與上訴人云云。然此僅足以表明兩造間素有情誼,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中既無提及贈與情事,自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贈與,況如為贈與,上訴人又何以有償還二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舉?是上訴人上開辯述,委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夥投資股票之出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所述不一,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借款,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上訴人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送達證書)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B附表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萬元│├──┼───────────┼────────┤│2│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3│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三十五萬元│├──┼───────────┼────────┤│4│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5│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五十萬元│├──┼───────────┼────────┤│6│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五十萬元│├──┼───────────┼────────┤│7│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一百四十萬元│└──┴───────────┴────────┘附表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十萬元│├──┼───────────┼────────┤│2│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三十萬元│├──┼───────────┼────────┤│3│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四十萬元│├──┼───────────┼────────┤│4│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5│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