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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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遊說伊參加新加坡GIIC公司(GLOBALINVESTMENTSINFORMATIONCOR.P,以下稱GIIC公司)與WAMC公司(WEALTHASSETSMANAGEMENTCORP.,以下稱WAMC公司)之投資組合,上訴人並告知伊:所投資之金錢存於新加坡銀行,無人可私自動用;伊所投資之上述二家公司分別負責控制資金及監督,無安全上之虞慮;台灣之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每月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投資遇有虧損時,其達到一定之比例即停止運作,伊所投資之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並簽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一月共投資美金十萬元。惟伊卻於八十八年四月接獲通知上開新加坡公司已於同年三月因捲款情事而倒閉,上訴人事後告知GIIC與WAMC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上訴人先前所稱二家互負操作及監督遂失其所據,為此依據上訴人簽訂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美金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理投資時,新加坡公司並無任何問題,之後發生操作公司與監督公司合一情事致生弊端,實非伊所能注意,且伊本人亦為投資之受害者,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伊並未保證台灣公司每月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及被上訴人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當初投資時,認為伊所任職之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責任太輕,投資沒有保障,遂要求增加保障,兩造所訂定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是在如對被上訴人有疏失、惡意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建新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非對伊責任之加重,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由上訴人之遊說,參加上開二家新加坡公司投資組合,上訴人並訂定履約暨保證切結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投資美金四萬元,到期後匯回本金及獲利後;上訴人又簽立同樣履約暨保證切結書,被上訴人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投資美金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同年三月問新加坡GIIC與WAMC公司發生捲款倒閉情事,事後並發現投資之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其負責人捲款而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書及履約暨保證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七頁至二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上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之約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係約定「立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
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樸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先生女士(以下簡稱丙方)參與投資GIIC與WAMC投資組合管理合夥關係,特立此書切結履行左列事項:一、甲方應按丙方依上揭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所附之指定代理人合約內容之授權事項忠實履行義務。二、丙方授權甲方執行之行為,甲方若有疏失或惡意、故意之情事致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就其疏失所造成丙方之損失部分進行賠償。三、乙方應就甲方對丙方所授權部分,若造成損害賠償產生時,願負連帶保證賠償之責任。」,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可憑。
㈡而前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第一條所載之」指定代理人合約」,就被上訴人授權上
訴人之事項,依該合約第一條授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與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之有關事項及所有在依據合約條款或代理人認為適當的規定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交易中所產生的全部風險,而「上述條款⒈並不限制代理之一般性權力本人\我方(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於此宣佈並同意該代理人就有關本人\我方在貴公司所開之帳戶具有以下權力:(a)得對本人\我方帳戶之相關事項提出指示;(b)收受、簽署、傳遞、執行並處理一切本人\我方與貴方所有之契約、通知、文件、聲明及其他一切之通訊、聯絡事宜;(c)進行代理人認為合宜本人\我方帳戶之一切行為與事務。(見原審卷廿一頁),是依照兩造所訂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依GIIC與WAMC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所附之指定代理人合約內容之授權事項忠實履行義務;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執行之行為,如上訴人若有疏失或惡意、故意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應就其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履約暨保證切結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須證明就其授權授權上訴人執行之行為,上訴人有疏失或惡意、故意之情事,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待言。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投資美金十萬元。事後卻於八十八年四月接獲通知上開新加坡GIIC與WAMC公司發生捲款倒閉之情事,上訴人事後告知GIIC與WAMC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上訴人先前所稱二家互負操作及監督遂失其所據等情觀之,未能證明就其授權上訴人執行之行為,上訴人有何疏失或惡意、故意之處,並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遊說伊參加上開投資時,曾告知:⑴伊所投資之金錢
存於新加坡銀行,無人可私自動用。⑵伊所投資之上述二家公司分別負責控制資金及監督,無安全上之虞慮。⑶台灣公司每月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⑷投資遇有虧損時,其達到一定之比例即停止運作,伊所投資之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⑸上訴人在交易之初,一再口頭稱保證伊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等項,上訴人對於上開⑴、⑵、⑷項內容雖並不爭執,然否認曾告知被上訴人⑶、⑸事項,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丙○○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指被上訴人,以下
同)係夫妻,原本與被告(指上訴人,以下同)完全不認識,有一天,被告與證人甲○○一同至診所來推銷,被告是推銷系爭投資,證人甲○○是推銷保險。被告說本件二家公司其中一家負責操作外匯,另一家負責監督,並設有停損點,只要損失到某程度,就會停止交易,並將剩餘本金匯回。當時我不太相信,所以要求被告出具保證切結書,如果我無法如被告所說拿回停損後剩餘之本金,被告就必須賠償我損失。我本來要求被告個人保證,因為我與被告的公司並無接觸,只有跟被告接觸,我也告訴被告他個人要想清楚個人要負賠償責任,所以第一次被告並無簽保證書,被告回去思考後,認為他賠得的起這筆錢,所以才到診所來簽保證書。當時我最大的疑慮是這些錢究竟有無真正去做交易,會不會被騙,被告一直強調他已經出具保證,我不可能受損害,甚至還要求我增加投資金額。被告還保證被告的公司建新投顧會固定派人去新加坡監督上開二家公司有無實際在操作,而且投資到拾萬美金,被告公司會付費讓投資人到新加坡去查看上開投資情形。當時我想連台灣建新公司我都沒空看,何況是新加坡的公司。。...。第一期八週結束,有獲利新台幣二十多萬元,被告勸我繼續投資,僅匯回獲利部分;我表示只要被告繼續保證,我才願意繼續投資,當時我也很害怕錢究竟有無真正投資,因為被告保證,我才繼續投資第二期本金也是十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八四、八五頁),惟證人丙○○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按指上訴人,以下同)是同學,原告(按指上訴人,以下同)是我保險客戶,我本身也有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組合,覺得不錯,所以我與被告就到診所去向曾先生介紹系爭投資事宜。當初被告向原告介紹二家公司,GIIC負責操作,WAMC負責監督及財務控管,投資人將錢匯入新加坡銀行,所以不會有弊端。當時原告認為投資是在海外,所以希望得到具體保證才安心投資,故由被告出具保證書。保證的內容是指,如果被告在原告投資過程中如果隱瞞或故意、疏失造成原告損害,就必須負責賠償。。...。(法官問:保證內容是否指正常投資操作的損失,被告並不需賠償,但如果是被告未盡察明或告知義務,因上開二家公司之弊端,導致客戶損害,被告就必須負賠償責任?)的確是如此。...。(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告訴原告,建新投顧會固定到新加坡考察監督?)當時被告有這麼說,建新公司考察也會帶回相關憑證或資料。」之語,則依證人甲○○所言,上訴人所保證為其在被上訴人投資過程中如果隱瞞或故意、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即必須負責賠償。保證內容在正常投資操作的損失,上訴人並不需賠償,但上訴人苟未盡察明或告知義務,因上開二家公司之弊端,導致客戶損害,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惟證人丙○○、甲○○證詞與上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之約定不盡相符,已難全部為取;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履約暨保證切結書內容為準。
⒉證人甲○○嗣後在本院證稱:「切結書第一項指原審卷證一與證二中、英文對照
表,合約終止(按應係忠實字之誤)履行義務是履行切結書後面兩項,對合夥合約交易資料轉送不能有欺瞞行為,如有何損害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他們在討論中立下三條切結書內容。...。(法官問是否被上訴人乙○○○有損害,上訴人要負責損害賠償?)所要負責的是戊○○有欺瞞及疏失導致被上訴人如有損害上訴人就要負責,疏失是指什麼我不清楚,要看他們兩造合約所寫的。當初交易上及非交易上都有談,即是沒有依證一、證二的合約內容去做造成的損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新加坡兩家公司是獨立的,財物是分別控管,建新公司亦每個月派人去新加坡觀察,這亦是在立切結書之前討論到的,是否在保證範圍我不確定。」(見本院卷八十、八二頁),未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⑸上訴人在交易之初,一再口頭稱保證伊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主張尚不足取。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貫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兩造間之上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既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依上揭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所附之指定代理人合約內容之授權事項忠實履行義務,上訴人若有疏失或惡意、故意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要求上訴人苟未盡察明或告知何義務,或因上開二家公司之弊端,導致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亦須負賠償責任時,理應於履約暨保證切結書明白約定,否則自不能以此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述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之文字係上訴人所撰,自為其有利之記載云云,惟兩造對於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對於認為履約暨保證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當可在簽名前要求被上訴人明白更正,既經兩造簽名成立後,除非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事後不得再指與其真意不合,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遊說伊參加上揭新加坡GIIC公司與WAMC公司之投資組合,其間告知被上訴人⑴所投資之金錢存於新加坡銀行,無人可私自動用。⑵所投資之上述二家公司分別負責控制資金及監督,無安全上之虞慮。⑶台灣公司每月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⑷投資遇有虧損時,其達到一定之比例即停止運作,所投資之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⑸且上訴人在交易之初,一再口頭稱保證被上訴人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使被上訴人投資十萬美元,詎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新加坡公司於同年三月因捲款情事而倒閉。事後上訴人告知GIIC與WAMC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上開所稱二家互負操作及監督遂失其所據,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有重大過失或實則欺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此一處分財產行為又導致被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雖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續審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經上訴後,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上訴人之抗辯要不足採。但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問,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損害係因新加坡GIIC與WAMC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上開所稱二家互負操作及監督遂失其所據,因捲款情事而倒閉,使被上訴人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顯,是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投資損失美金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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