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及「謝婞絹」之成年女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 李鄭秀鑾 承租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七號店面,虛設「上豪建設」公司,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該公司可提供融資週轉、金錢借貸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以電話與渠等聯絡接洽,再對之佯稱借錢時須先繳付手續費,致借款人誤認繳交手續費後,即可貸得所需款項,因而交付丙○○等人所指定之手續費,丙○○等人並恃維生,以之為常業。適有壬○○、劉辛○○、庚○○、丁○○、戊○○、己○○、乙○○、癸○○、子○○等人,因見上開報紙廣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報上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表明借款意思後,經丙○○等人指示應先繳付手續費,壬○○等人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至「上豪建設」公司將現金繳付「謝婞絹」,或以郵局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丙○○設在台中漢口路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第0二八五二0─二號帳戶,丙○○等人旋於各該匯款日,將所匯入之款項以金融卡提領得逞。嗣因壬○○等人已依約繳交或匯出手續費後,卻遲未見丙○○等人交付約定之借款金額;劉辛○○、庚○○並親至「上豪建設」公司催討,發現該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以伊名義向李鄭秀鑾承租右揭房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朋友「阿奇」身分證遺失,所以拜託伊出面承租右揭房屋,但不知道「阿奇」為何要租房子;又伊的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等證件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一、二個星期遺失,因遺失時存摺內不到一千元,金額不多,故未報警,並不知存摺內為何有多筆資金進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壬○○、劉辛○○、庚○○、丁○○、戊○○、己○○、乙○○、癸○○、子○○等人固分別陳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間,至右揭「上豪建設」公司將現金繳付「謝婞絹」,或以郵局匯款方式,將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右揭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庚○○、劉辛○○借款時所填之申請書、繳款單影本各二紙、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影本十紙及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存提款明細表一件等附卷可稽,惟上揭被害人分別於檢審中當庭指認被告,被害人戊○○、己○○、乙○○、丁○○於偵查中均陳稱「(是否認識丙○○?)不認識,沒有看過。」(第一九二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被害人 曹梅潔 、劉辛○○於偵查中亦 陳稱渠 等未曾看過被告丙○○(他字第三三0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劉辛○○、己○○於原審審理中亦一致指稱「..我未見過丙○○,..」、「沒有見過,與我接洽者並不是在庭之人(被告),..」(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亦稱「..我未見過在庭的被告。」(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被害人丁○○、戊○○於本院調查中亦均稱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被害人壬○○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有看過被告丙○○,就是被告跟其接洽借款,其是在潭子看過被告云云(第一九二九0號偵查卷四十二、四十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據當庭陳明「身高沒那麼高(指與其接洽借款之人),我見的人是比較斯文..
」,經檢察官質以其在偵查中為何指稱是與被告丙○○本人接洽?其復陳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姓名,我當時是說我只知道詐騙我的人有見過,但不是現在庭之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該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即係與其接洽借款之人,尚難謂與實情無違。
(二)關於公訴人以裝置在右揭房屋之電話八八0九二九號是被告所申請,並刊登在報紙廣告來向被害人騙取手續費一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申請上開電話,辯稱可能是被人冒用等語,經查:證人即上開電話申請之代理人 葉明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申請是我代辦的,申請單上是我簽名的無誤,..我依申請人所提出的身分證資料去填寫的,因時隔二年多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其證詞即無從採以確認被告係請其代理申請按裝上開電話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機車是否有給阿奇使用?)訂租賃契約時,我是跟他騎摩托車過去,他知道我將印章及存摺都放在機車裡面。」,「(他何時跟你借機車?)訂約的當天晚上。」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綽號「阿奇」於訂立右揭租賃契約時既曾與被告相處過,並知悉被告將其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放置在所騎用機車之置物箱內,上開證件是否為綽號「阿奇」所竊,尚非無可能,且被告倘有參與上開綽號「阿奇」等人之詐騙集團,竟未掩飾其姓名,而以本人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害人為匯款工具,亦顯悖理違情,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申請按裝上開電話,及以該電話刊登報紙廣告招徠借款人之情事。至被告雖曾以其名義向李鄭秀鑾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鄭秀鑾、 林松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惟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租賃期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而依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函調之本件申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所載,申請按裝上開電話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又據被害人壬○○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陳受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同月二十二日,則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之時,距上開申請電話及被害人受騙時,已有一個月以上之久,被告是否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即知係用來詐騙或知綽號「阿奇」等人為詐騙集團?亦有可疑,故尚難以被告曾代綽號「阿奇」等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至被告所稱上開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遺失等情,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我台中市○○街租處遺失的。.」(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於同年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稱「存摺是在自治街租住處掉的。」,「..我存摺遺失時只剩下不到一千元。」(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在我租住處停車場遺失的,我是擺在我騎用的機車內遺失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觀其前後之供述,僅是對遺失地點說明是否詳盡而已,並無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何你有時說在住處丟掉,有時說在停車場丟掉?)因為停車場就在住處外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益見被告前後所供之不符,僅係因於歷次所供均未盡詳實而已。再者,被告辯稱因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餘額不多,所以才未去報案等語,就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情形,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調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存款資料,有該管理局函覆檢附予原審法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依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僅餘額一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並無不符。雖上開郵局之帳戶內查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筆,之後並以金融卡提領,但被告已否認有領取過上開款項,又查該金融卡事後是一位「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口頭方式至東勢中嵙口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惟經本院於調查中向東勢中嵙口郵局函調上開掛失提款卡之相關資料,經豐原郵局函覆稱「..,因未留書面資料,及相關錄影帶已逾保存二個月期限已重新循環錄製使用,致無法提供,.」,有該郵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即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之「丙○○」是本案之被告,自亦無從遽認持該金融卡領取上開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即係被告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上揭犯行,自應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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