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拾陸點伍公克,淨重壹拾肆點陸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噴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另案處理),嗣即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六點五公克,淨重十四點六公克)、提供予甲○○使用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一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酒精噴燈一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陳述被告提供吸食
器及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等情明確(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陳淑君 於警訊中陳稱:本案查獲前,其在上址客廳內看電視
,被告及甲○○則在該客廳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義同 於警訊中陳稱:本案查獲前,其適往上址找被告,看
見甲○○在該處客廳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並收拾安非他命裝在塑膠袋內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
㈣被告亦於警訊中自承其查獲前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住
處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即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該址為警查獲,益徵證人甲○○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該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事實為真。
㈤又扣案之白色晶粒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十六點五公克,淨重十四點六公克),有毒品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以玻璃瓶連結吸管自製而成,亦經本院勘明證物屬實,應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於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提供吸食器予甲○○施用毒品,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已深知毒癮之害,猶提供他人施用,傷害國民健康,實屬非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轉讓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六點五公克,淨重十四點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被告所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查獲並在當場扣得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酒精噴燈一個等物,顯為證人甲○○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該酒精噴燈並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之物,爰就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酒精噴燈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末查,扣案之玻璃吸管七支、玻璃球一個等物,尚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前開之轉讓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故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