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字第561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