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及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人事室主任,丙○○原為澎湖醫院住院醫師,乙○○明知丙○○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澎湖醫院提出辭呈,擬於94年1月30日離職,無另行送審 銓敘 之意願,乃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丙○○」之印章1枚,而於94年1月27日,擅持該印章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之私文書上偽蓋「丙○○」印文各1枚,並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簽「丙○○」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擬任人員具結書留存於澎湖醫院人事檔案,該偽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則連同其他證明文件提出行使,送交銓敘部審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銓敘部關於銓敘作業之正確性。嗣丙○○離職後因自行開業之需要,以住院醫師係屬勞工身分為由訴請澎湖醫院給付離職證明,經澎湖醫院以丙○○已經銓敘部審定為公務員身分之主治醫師抗辯,丙○○始查知上情,經丙○○申復後,由銓敘部撤銷審定資格。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經過丙○○同意送審,伊係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代丙○○署名,伊看到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時,其上已蓋有丙○○印文,伊不知道是何人所蓋,伊沒有偽刻、蓋用丙○○印章、印文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丙○○早於93年12月31日向澎湖醫院提出辭呈,擬於94年1月30日離職,且已明確表明無另行送審銓敘之意願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辭呈1紙等在卷可考,再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催促丙○○儘速辦理公務員任職銓敘相關事宜,並製有「派任主治醫師送審所需」便條及備妥相關空白文件供丙○○填寫之事實,然丙○○於偵、審中已提出該等空白文件,丙○○既未將之繳回而仍留存,顯無銓敘之意等情,堪認被害人丙○○並未同意被告乙○○向銓敘部申請審定資格。(二)被告乙○○坦承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簽署被害人丙○○姓名一節,核與擬任人員具結書(附於94年他字第19號卷第140頁)、公務人員服務誓言(附於銓敘部丙○○案卷內)上各有丙○○署名1枚之事證相符,另公務人員履歷表(附於銓敘部丙○○案卷內)、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各蓋有丙○○印文1枚,被害人丙○○既未同意銓敘,自無可能自行在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蓋章,且被害人丙○○到庭證述該等文件上所蓋印章非其所有,再經比對被害人丙○○、被告乙○○各提出之丙○○印章及曾蓋用丙○○真正印章之其他文件之結果,足見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之「丙○○」印文係屬偽造,被告乙○○確有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簽「丙○○」署名各1枚、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印章1枚、在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蓋「丙○○」印文各1枚,應屬無訛。(三)被害人丙○○是否經銓敘,關渉其身分變動及適用相關人事法令之不同,於其權益非無影響,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銓敘部關於銓敘作業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擬任人員切結書僅留院而未行使送交銓敘部之偽造行為,均屬送交銓敘審定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送交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服務誓言2文件供銓敘部審核,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犯之,僅構成一罪。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銓敘部對銓敘資格之認定,非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人事部門主管,知法而犯法,殊無足取,犯後未坦白認錯,不具悔意;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及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上偽造之「丙○○」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丙○○」印章1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法條:
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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